.

张家界可直飞大阪张家界市农村居民房屋建

我市将举行《张家界市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和管理,不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张家界市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工作已经完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于8月27日(星期二)上午9时举行举行公开听证,征求群众意见。原文→链接

附:张家界市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原文→链接

向上滑动阅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和管理,不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在城市、乡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及其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集约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建设管理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适应工作需要,建立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农村建房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的执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文化旅游、工信(电力)、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做好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基础数据和资料提供等工作,推动测绘“一村一图”“一乡一图”,构建“多规合一”的村庄规划数字化管理系统。

第七条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避开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区、滞行洪区等危险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房屋建设: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地的核心保护区;

(三)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四)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

(五)河道湖泊及水库等水利设施管理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禁止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区域。

第八条在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水平间距为: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和村道均不少于五米。

在铁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铁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外缘的水平间距为:高速铁路不少于十五米,其它铁路不少于十二米。

在河道、溪流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河道、溪流自然岸线的水平间距不少于二十米。

在不可移动文物周围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文物的间距必须符合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基本要求。

在电力设施附近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电力设施的距离须满足电力法律法规及行业技术规程关于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九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和原宅基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均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建筑层数原则上不超过三层,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在其用地范围内有条件建设生产性附属用房的,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一层。

第十条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用地需求。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进行房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许可,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房屋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以家庭户为单位申请建设房屋:

(一)无房户、拥挤户(原住房面积低于人均三十平方米);

(二)因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因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造成房屋毁损需要新建的;

(四)原址重建的;

(五)自愿放弃原宅基地,申请到集中居住区居住的;

(六)因分户且无宅基地的;

(七)原宅基地存在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需要移址新建的;

(八)利用村民闲置宅基地,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建设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一户多宅的;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而申请宅基地的;

(四)将房屋及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与他人、非法转让或者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五)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法建筑且未拆除的;

(六)夫妻有分列的户口,但共有一处宅基地,再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七)因项目建设拆除住房,但已经得到住房安置或货币安置的;

(八)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九)两个以上子女家庭的父母没有与其中一个子女共同拥有一处宅基地或独生子女家庭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建设房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房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小组的百分之七十农户签字同意且公示五日无异议后,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便民服务中心设置农村建房服务窗口,受理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实行一站式服务。

对申报建房资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本条例第五条所列部门的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符合建房条件和本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利用原宅基地建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建房条件占用农用地、林地的,申请人必须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报请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

不符合建房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其原因。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二年。

(三)农村居民建房申请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日内,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个人建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二)建房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村(居)民小组农户签字同意记录原件、公示图片及村(居)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利用原宅基地建房的,提交原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四)移址新建的,提供《拆旧建新协议书》;

(五)拟新建房屋的设计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本条例第五条所列部门的人员现场定位放线。

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只有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定位放线并发放《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向供电、供水企业申请临时供电、供水时,须提交《开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房屋建设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者经过技能培训合格的施工人员施工,并严格按照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准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不得为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居民进行房屋建设。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或者施工承包人应当与建房户主签订施工合同,就工程期限、价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意外伤害赔偿作出具体约定。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完工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和用地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参与定位放线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检查核实,并签署《核实确认书》。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受理供电、供水上户申请。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移址新建房屋的,必须在新房建成六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体现本土特色,建筑式样必须具有民族元素。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向农村居民无偿提供房屋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等措施,鼓励农村居民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民居村落。

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新建房屋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合理利用,妥善处置;较集中的生活污水应当排至乡镇排污管网,分散排污的须修建三级化粪池,处理后排放。化粪池建设提倡采用“化粪池+人工湿地”方案。

第二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并建设好集中居住区道路、垃圾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房屋建设动态巡查制度,认真搞好房屋地基基础(正负零以下)验收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房行为。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收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房的,应当立即劝阻,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水利、文化旅游、工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违法建房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行政许可或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农村居民房屋建设进行定位放线、规划和用地核实等建设管理的;

(三)对农村居民房屋建设违法行为巡查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查处不力的;

(四)吃拿卡要、索贿受贿的;

(五)在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工,并在三至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经责令不自行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农村居民违法占用土地进行房屋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施工企业或施工承包人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经责令不自行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它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村庄、历史文化名村、用作农业设施的房屋及乡村旅游设施建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之前执行的有关农村建房管理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联系方式:邮箱,

qq.


转载请注明:http://www.akirasendoh.com/ndyyx/12673.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